{"error":false,"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111"],"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順序":111,"條號":"第一百零三條","內容":"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n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n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法條編號":"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111","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修正。\n　　二、 為確立新舊法律適用原則，增訂第一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則準用新法所定復審程序終結之。\n　　三、 又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訴願審理中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訴願機關應移由保訓會改依修正後之本法規定處理，以統一事權，爰併予修正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