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n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法條編號":"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2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復審，以資救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