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2025-06-24-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n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14","立法理由":"一、按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將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修正為「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俾使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而應予復職之情形，亦納入規範。\n　　二、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職此，原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辦理復職報到後，其相關權益應予回復，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權益，應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爰於第三項增列「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等文字，俾符本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n　　三、第三項末段「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刪除其中「者」文字。","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17-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