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2025-06-24-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n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17","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n　　二、按於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所屬公務人員仍應給予適度之保障，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定即是。如無其他法律規定時，對留用之公務人員自應依本條規定處理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又原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中之「從其規定」應屬贅語，爰併予修正簡化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n　　三、又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實即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意，爰予修正簡化為「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