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2025-06-24-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26,"條號":"第十九條之一","內容":"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n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n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n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n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n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n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26","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