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2025-06-24-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27,"條號":"第十九條之二","內容":"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n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n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n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n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27","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