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4:04664:2025-06-24-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n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n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n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6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明定保訓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及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其所生費用之負擔。","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