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00-05-02-制定:7"],"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00-05-02-制定","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n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n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n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法條編號":"04666:04666:2000-05-02-制定: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之評定項目，以及各項目應訂定標準，以為辦理陞任之準據，並得視業務性質，對於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重計分，以落實績效陞遷制度，鼓勵人才交流，並配合國家職業證照制度之施行。至於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為避免評定作業上之困難，有關評定項目得參酌辦理之。\n　　二、第二項明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者之陞任順位。其中有關「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部分，係配合各類人員適用「職務列等表」（訂有官等職等）、「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訂有官等、職等、官稱、官階）、「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有官等、官階）等規定訂列。\n　　三、第三項明定評分標準之訂定機關。由於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且隨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之不同，所需人才條件均有別。為期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規定由各主管院訂定，並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以富彈性。\n　　四、第四項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評定項目，自行訂定其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查本法規範之遷調，其範圍為「遷調相當之職務」，包括相同職務間之遷調。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是以，如免經甄審，自無須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故予以彈性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