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順序":10,"條號":"第十條","內容":"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n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n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n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n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n　　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n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法條編號":"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言、第三款，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n　　二、查本條第一項免經甄審職務之人員，無論係由本機關人員或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均得免經甄審或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始符合本條規定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另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之人員，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之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者外，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爰刪除該款人員之排除規定；至該但書之人員，依該但書不受限之規定，仍可免經甄審（選）逕行核定，以符本條為使機關首長利其行政業務推展之旨。此外，實務執行上，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認定仍有疑義，例如其係為業務單位或幕僚單位主管？並未明確，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並增訂第四款規定，俾有明確準據。\n　　三、另查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大使館、公使館置有大使、公使、參事職務，總領事館置總領事職務；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規定，駐外代表機構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代表處置代表、副代表、顧問及組長職務，辦事處置處長職務；另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教育部駐外文化機構，依各該組織規程、組織通則、設置規則規定，置有經濟參事、新聞參事、新聞處主任、文化參事，以上均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職務。爰派任駐外機構主管職以上之人員，與國內人員之派任有別。至經濟部駐外商務機構、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及教育部駐外文化機構之經濟專員、新聞專員、文化專員，其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非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職務，惟如係派駐任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之一級單位主管（如兼任代表處簡任第十二職等組長職務者），因係以該主管職稱對外執行職務，是類情形前經考試院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九屆第二二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得免經甄審（選）。另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規定，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係納入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指定機構中，其雖無駐外機構之設置，因仍係駐外工作人員，其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參事、組長等職務，亦可免經甄審（選）。又該會「僑務專員」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非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職務，惟如係派駐任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之一級單位主管（如兼任代表處簡任第十二職等組長職務者），因係以該主管職稱對外執行職務，是類情形亦得適用免經甄審（選）。爰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以資適用。\n　　四、為使機關首長能免經甄審（選）程序，逕行遴用理念相同之人員充任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中、高級主管，爰增訂第二項，准許機關首長得免經甄審（選）程序，就擔任本條第一項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規定，再逕予調整至其他職務。（例如：某機關簡任第十一職等首長，得免經甄選程序逕予調任至他機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職務）惟屬於本法第四條前二款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免經甄審（選）規定外，仍應辦理甄審（選），（例如：某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課長，如調任至他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仍需經公開甄選程序）以合理保障公務人員陞遷權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