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n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n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n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n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n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n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n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法條編號":"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及各款規定。\n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優先陞任之要件，為期陞遷之人員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末規定為「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n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本條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均予刪除。\n　　四、復查勳章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獎章條例第一條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次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由模範公務人員中選出頒給。茲以獲頒勳章與獎章、模範公務人員與傑出公務人員間存有功績貢獻程度上之差異，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勳章」移列於第四款規定。又獲頒勳章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程度上雖較高於獎章或模範公務人員，惟其期限仍應適度合理限制，以與本條第一項各款人員間有所衡平，並兼顧陞任甄審程序之安定。\n　　五、另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