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n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n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n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n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n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n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n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n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n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n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n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n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增列第九款規定，另增訂第二項規定。\n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酌法官法草案第六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第四十條：「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考量非故意犯者，並無犯罪之故意，及受緩刑宣告者，情節輕微，予以修正文字，以適度保障公務人員陞任權益。\n　　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不得辦理陞任。依前四款體例，予以明定「最近一年內」之期限，並限制「功過不得相抵」以資明確，俾排除績劣人員參加陞任。\n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常滋生年資計算之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並予分目規定。另考量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以其係因考試分發任用時，尚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而先以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機關如有相當職等職務出缺時，自應得依規定優先陞任或辦理陞任，不受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陞任規定之限制，以符考用合一之原則，爰增列第三目。\n　　五、本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　　六、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一概不得辦理陞任，對於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確有不公，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增列除外規定，俾有所因應。\n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之人員，並無任職之事實，實不宜辦理陞任，爰增列第九款規定。\n　　八、本條所定不得陞任之消極要件，內陞、外補人員均應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