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6"],"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n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法條編號":"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6","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　　二、為避免不同性質之職務（例如：行政性職務與技術性或專業性等職務）訂列於同一陞遷序列表，造成擔任不同性質職務人員陞遷上之窒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各機關亦得因職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陞遷序列表。\n　　三、各機關職務出缺辦理甄審時，常有某一職務符合資格條件人員眾多情形，如均一律造冊並核算各人員資績分數，徒增作業程序，影響陞遷作業辦理效率。為提升行政效率，並簡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項增訂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得依序辦理人員陞遷之方式，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關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稱官階、警察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等官階、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之級別高低依序辦理，以授權各機關彈性辦理本機關人員陞遷事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