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7"],"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n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n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n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n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法條編號":"04666:04666:2009-03-31-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其餘項次遞移，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亦作修正。\n　　二、為利業務推動，使各機關外補人員辦理公開甄選公告時，亦得本於權責，依業務需要及出缺職務職責程度，設定甄選之條件，以遞補適當人員，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移出增訂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第二項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文字，另本項係規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可由機關依業務需要，決定先以較高職等或先以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作為排序在前之順位，爰將項末「優先陞任」文字修正為「排序在前」，較為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n　　四、為使本機關人員之遷調與第一項之本機關人員陞任、第二項本機關以外人員之甄選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五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