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66:04666:2023-05-02-修正:8"],"data":{"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23-05-02-修正","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n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n　　因育嬰留職停薪自願調任較低職務者，於回職復薪之日調任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序列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程序。\n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法條編號":"04666:04666:2023-05-02-修正:8","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n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係考量原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揆其立法說明係因該等代表會編制員額甚少（二至五人），無法達到組成甄審委員會之基本數額（五人），又其與縣政府間並無任免權責關係，復以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事宜如由縣政府辦理，實務運作上確有其窒礙之處，爰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得不組織甄審委員會，以符實際，並利執行。茲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成立，是該等新設區民代表會與上開鄉（鎮、市）民代表會情形亦屬相同，宜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之規定，爰增列為免予組織甄審委員會之機關範圍，以資適用。\n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說明如下：\n　　　(一)查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部銓一字第一○九四九三○八五一號函略以，基於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生效前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願調整較低職務者，原則上得以其自願調整之職務辦理回職復薪；惟機關如擬於其回職復薪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規定，予以回復其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或為配合機關之業務需要或職務調配等考量，予以回復與其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係屬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且合於性工法規定之意旨，是為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回職復薪相關權益，其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上開函釋內容予以明定。\n　　　(二)本項所稱「育嬰留職停薪」，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及第九條等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係指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之留職停薪，至依該條項第三款照顧孫子女留職停薪事由，除機關得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予以准駁外，其留職停薪期間等規範，與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有所不同。是留職停薪辦法所稱育嬰留職停薪，係指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由留職停薪，未包含第三款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據此，本項所稱「育嬰留職停薪」，係指依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留職停薪。（按性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亦有類此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