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6"],"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17-06-27-制定","順序":16,"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n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n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n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法條編號":"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6","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n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係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n　　三、由於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行政院設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類此事務之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仍須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採計，爰於第六款第一目明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此外，考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者，依規定得辦理考績而應視同有給專任人員，爰於第六款第二目規定：是類人員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n　　四、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停職，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者，其停職年資依規定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七款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必須依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故無十年時效限制。\n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退休法第十五條\n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n　　　(二)原撫卹法第十六條\n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