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7"],"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17-06-27-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n　　前條及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n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法條編號":"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7","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及相關事宜。\n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n　　三、考量曾任公務人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機關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二項規定第十二條及本條第一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n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規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後，報銓敘部核定。\n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n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二)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n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n　　　(三)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三項\n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四)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n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