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25"],"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17-06-27-制定","順序":25,"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n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n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n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n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n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n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n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法條編號":"04687:04687:2017-06-27-制定:25","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