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31"],"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17-06-27-制定","順序":31,"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n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n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n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n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法條編號":"04687:04687:2017-06-27-制定:31","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公務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n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n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n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n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n　　六、第五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n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n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　　一、撤職或免職。\n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　　　(二)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n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　　　(三)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n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n　　　(四)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n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