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71"],"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17-06-27-制定","順序":71,"條號":"第六十條","內容":"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n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法條編號":"04687:04687:2017-06-27-制定:71","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n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n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因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n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n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n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n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