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82"],"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17-06-27-制定","順序":82,"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n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n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n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n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法條編號":"04687:04687:2017-06-27-制定:82","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優存利息、加發退休金及遺族撫卹金等給付之支給機關。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加發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任職未滿十年、任職未滿十五年或滿十五年遺有未成年子女，或因公死亡等事項所加發之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n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　　　(二)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n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