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21-12-28-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21-12-28-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n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n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n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n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法條編號":"04687:04687:2021-12-28-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n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態樣。\n　　三、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資遣條件，並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資遣規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n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n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n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n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n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n　　　(二)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n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87:2017-06-27-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