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21-12-28-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21-12-28-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n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n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n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法條編號":"04687:04687:2021-12-28-修正:68","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n　　二、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公務人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在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酌予調降，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n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n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n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n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n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87:2017-06-27-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