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22-12-16-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22-12-16-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n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n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n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n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法條編號":"04687:04687:2022-12-16-修正:66","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n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同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n　　三、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久暫，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則維持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n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n　　　(二)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n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87:2017-06-27-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