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87:04687:2022-12-16-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4687","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版本編號":"04687:2022-12-16-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n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法條編號":"04687:04687:2022-12-16-修正:69","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針對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n　　二、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已朝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的趨勢發展，並落實照護公務人員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就亡故公務人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等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護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n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n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　　　(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n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87:2017-06-27-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