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6"],"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16,"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n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n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n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n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n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n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n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n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n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n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n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n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n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6","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得併計年資範圍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併計年資範圍之規定。\n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原得併計年資規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資採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退休條例爰明定自幼稚園（班）之合格教師資，於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試行要點第十一點年資採計規定，並未規範該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須於納編為公立幼稚園教師退休時，始得為資年採計，且原退休條例本意在於該教師亦可能於日後轉任為各級學校教職員退休，爰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在實務認定上，屬本條例適（準）用對象者，其曾任自立幼稚園（班）合格教師之年資，日後於依本條辦退休者，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予明定，以期衡平。另查七十四年以前，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試行要點規定設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名稱為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七十四年以後，幼稚教育法已公布施行，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爰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七十三年）、「臺灣省促進城鄉平衡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畫」(七十四年)等相關實施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設立國小附設幼稚園，亦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惟不再稱為自立幼稚園。復查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納入國民小學編制，並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後，其退休事宜始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辦理。又查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惟各縣（市）政府在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實務認定上，產生許多爭議或爭訟，考量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所設立之國小附設幼稚園進用之合格教師，如僅因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不同，致其於退休年資採計有差別待遇，對當事人似不甚公允，為期解決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年資認定之困難及確保相關教師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各縣（市）政府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亦從寬納入採計年資範圍，以杜爭議。 \n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須符合本項所列八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教職員年資採計向以符合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要件為原則，又為因應早期教職員聘用法制未健全或基於政府政策需要，教育部曾從寬准許部份未完全符合採計要件之特殊年資（例如試用教師、客座教授、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前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奉准出國進修年資、援外技術團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等），為期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第八款明定上開准予併計之年資規定。 \n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教職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年資。 \n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九十七月一月一日以後，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 \n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退休條例第三條 \n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n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n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n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n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n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n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n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n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n　　　(二)原退休條例第十八條\n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n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n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幼理課程之幼理教師。 \n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n　　前項第二款幼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n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n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n　　　(三)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   \n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n　　　(四)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   \n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n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n　　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已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n　　一、曾任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具有合法證件者。 \n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n　　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n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n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按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n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n　　　(六)退撫新制實施前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n　　計算教職員任職年資，以服務證明書及聘書等證明文件所載任職起訖年月為準，除學校及教育機關服務年資外，其左列曾任年資合併計算： \n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n　　二、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n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 \n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n　　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n　　六、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 \n　　前項年資如已領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私立學校改公立者，其教職員原在該校私立時期服務年資亦得併計，但以該服務年資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