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7"],"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n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n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n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n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n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n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n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7","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事宜。 \n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作為退撫年資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n　　三、第一項第六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n　　四、第一項第七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者，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復考量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華僑學校規程」自四十三年訂定發布，海外僑校得依該規程向該會登記立案，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華僑學校規程」部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條款，無法源依據，核與該法第一七四條之一規定不符，為符合法制、兼顧僑教需求及鼓勵僑校自主，僑委會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廢止該規程，並於同日訂定「僑民學校聯繫輔助要點」，以為持續推展海外僑教工作之依據，海外僑(華)校得依該要點向僑委會登記備查，依態樣可區分為週末課輔班及全日制班，僑委會對立案僑校或備查僑(華)校之輔導均無差別待遇。基於全球華文學習熱潮方興未艾，海外僑(華)校普遍面臨師資缺乏困境，復因國內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吸引國內師資生或儲備教師前往僑委會備查之全日制僑(華)校任教，爰於第七款增列曾任經僑委會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教職員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 \n　　五、第一項第八款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n　　六、第一項第九款明定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 \n　　七、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n　　八、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者，其停聘或停職年資得依規定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n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n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n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n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n　　　（二）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n　　前項人員借調停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三）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n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n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n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n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n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