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8"],"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n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n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n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18","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宜。 \n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n　　三、考量曾任教職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教職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三項規定第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n　　四、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明定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n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 \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二)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四項\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n　　　(三)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五項\n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n　　　(四)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六項\n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n　　　(五)原退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n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n　　　(六)原退休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n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n　　　(七)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n　　依本條例撫卹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n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n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n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n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