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31"],"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31,"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n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n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n　　三、休職期間。\n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n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n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n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n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n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n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n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n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31","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