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36"],"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n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n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36","立法理由":"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n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n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n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n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n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n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n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n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n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n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六條\n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