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40"],"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n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n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n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n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40","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因公傷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n　　二、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時，其退休年資得按擬制年資計算之標準。 \n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n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n　　五、第四項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n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n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n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n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