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46"],"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46,"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n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n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n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n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n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46","立法理由":"一、明定已退休教職員及現職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n　　二、為配合本條例所定逐步調降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應優先扣減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月退休金；至於擇領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則應予以優先保障，不予扣減。 \n　　三、為本條例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教職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另考量部分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爰規定可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n　　四、第三項明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