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5"],"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5,"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n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n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n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n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5","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n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n　　三、第二項明定教職員範圍。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均納入適用範圍；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明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另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專任運動教練納入適用對象。\n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六及第五十一條）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為原則。\n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條\n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n　　　(二)原撫卹條例第二條\n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