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54"],"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54,"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54","立法理由":"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n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教職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前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教職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前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n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過渡期間保障。 \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原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n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n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n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n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