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58"],"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58,"條號":"第五十條","內容":"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n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n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58","立法理由":"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n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n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九條     \n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n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