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63"],"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63,"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n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n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n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n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n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n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n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n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n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63","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n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n　　三、第二項參考原撫卹條例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 \n　　（一）第一款係參考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其應以政府鼓勵教職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另「戰地殉職」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審度教職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爰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n　　（二）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職務之內，為第二款規定。 \n　　（三）考量「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別，爰於第三款明定「於辦公場所辦公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至於「在辦公場所休息或處理非公務事項而死亡」者，則應以「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n　　（四）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任務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於第四款明定之。 \n　　四、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執行任務之往返途中，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 \n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n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爰於第五項明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n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n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n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n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n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n　　　(二)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      \n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n　　一、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n　　二、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