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71"],"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71,"條號":"第六十條","內容":"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n　　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n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71","立法理由":"一、明定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n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教職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俾使教職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教職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 \n　　三、考量教職員撫卹制度照幼對象，主要為亡故教職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則非屬主要照幼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n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n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原撫卹條例第六條  \n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n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