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82"],"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82,"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n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n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n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n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n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n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82","立法理由":"一、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 \n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n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n　　　（二）原退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n　　教職員退休本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本學校，由國庫支給；在本(市)本學校，由本(市)庫支給；在縣 (市)本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n　　　（三）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n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n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n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n　　　（四）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n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n　　　（五）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n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n　　　（六）原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n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