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86"],"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86,"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86","立法理由":"一、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幼照者，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n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一）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五)\n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n　　　（二）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族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 \n　　退休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族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幼照者，族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族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