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17-06-29-制定:96"],"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17-06-29-制定","順序":96,"條號":"第八十一條","內容":"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n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法條編號":"04692:04692:2017-06-29-制定:96","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n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n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n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n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n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n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n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n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n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　　四、優惠存款利息。\n　　五、遺族撫慰金。\n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n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n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