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21-12-28-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21-12-28-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n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n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n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n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法條編號":"04692:04692:2021-12-28-修正:66","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n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撫卹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規定，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n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 其中年資短淺之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考量其撫卹金較少，為對其因公死亡情事予以慰勉，並加強照顧遺族生活，爰於第二款明定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原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n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92:2017-06-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