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21-12-28-修正:87"],"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21-12-28-修正","順序":87,"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n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法條編號":"04692:04692:2021-12-28-修正:87","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n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n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一)原退休條例第十條  \n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n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  \n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n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n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n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n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92:2017-06-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