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22-12-16-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22-12-16-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n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n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法條編號":"04692:04692:2022-12-16-修正:48","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又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包括「本（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n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n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如有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n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n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 \n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n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n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n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n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n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n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n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n　　一、本（年功）俸。 \n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n　　三、主管職務加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692:2017-06-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