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692:04692:2025-12-12-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4692","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4692:2025-12-12-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n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n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n　　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法條編號":"04692:04692:2025-12-12-修正:19","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92:2017-06-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