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813:04813:2025-10-17-制定:4"],"data":{"法律編號":"04813","法律編號:str":"行政區劃程序法","版本編號":"04813:2025-10-17-制定","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外，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n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n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n　　三、配合國土發展。\n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n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n　　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或已設之行政區域有界線不明情形者，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行政區劃。","法條編號":"04813:04813:2025-10-17-制定: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情形，惟因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爰行政區域以保持穩定性為宜。另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雖屬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惟因地方制度法已有規範並有配套規定，爰不適用本法；至改制之直轄市，其區須依法辦理行政區域整併者，仍依本法規定辦理。\n　　二、現行依法開發完竣之海埔新生地，實務上係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之規定納入各相關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惟該辦法之法位階及規範有所不足，考量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等應適時納入行政區域，以利管轄；另考量現行有部分縣所屬鄉之間，其行政區域之界線囿於歷史因素而有不明及爭議情形，有明確各行政區域範圍之必要，爰第二項定明前開情形應由涉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