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813:04813:2025-10-17-制定:6"],"data":{"法律編號":"04813","法律編號:str":"行政區劃程序法","版本編號":"04813:2025-10-17-制定","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n　　一、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　　二、涉及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縣主管機關或相關鄉（鎮、市）公所。\n　　三、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之行政區劃者：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n　　四、涉及直轄市或市之區、縣之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或市之區、其他縣之鄉（鎮、市）之行政區劃者：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　　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向前項該管機關提出行政區劃建議。","法條編號":"04813:04813:2025-10-17-制定: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行政區劃提出之機關如下：\n　　　（一）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本法具體化行政區劃事項之權限劃分，在中央行政權有進行各地方層級行政區劃之提案、審議、核定及執行之權，基於國土整體規劃及建立行政區域調整層級劃分之需要，爰於第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行政區劃之提案，以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為原則。\n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地方得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第三款但書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得提出行政區劃之機關。\n　　　（三）第四款定明涉及跨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行政區劃之提出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之鄉（鎮、市、區）進行行政區劃，均屬涉及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區域調整，鄉（鎮、市、區）公所僅有向上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議權。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後據以提出行政區劃計畫，後續審議及核定程序均以涉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劃之模式處理。\n　　二、第二項定明人民或團體就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得提出行政區劃之建議及其受理之機關，落實民眾參與。","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