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813:04813:2025-10-17-制定:7"],"data":{"法律編號":"04813","法律編號:str":"行政區劃程序法","版本編號":"04813:2025-10-17-制定","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廣徵意見並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辦理公聽會；必要時，得辦理公民民意調查。\n　　前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項。\n　　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辦理各級行政區域調整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聽會：\n　　一、行政區域界線不整，有礙行政管理。\n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n　　三、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已納入依法辦理公聽會之事由之一部者。\n　　四、行政區域內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n　　第一項廣徵意見之方式、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4813:04813:2025-10-17-制定:7","立法理由":"一、行政區域調整影響各該區域居民，應於程序中納入民眾參與機制，爰第一項規定擬訂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提出草案前應廣徵包括學者專家、計畫範圍所涉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等意見，以期周妥，並於提出草案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居民瞭解內容及表達意見，又為更廣泛瞭解民意趨向，必要時得辦理相關區域公民民意調查。\n　　二、第二項規定行政區劃計畫草案應載明之事項。\n　　三、第三項定明得免辦理第一項公聽會之情形，說明如下：\n　　　（一）行政區域本已確定，惟因界線不整，參差交錯，有礙行政管理，須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n　　　（二）地籍、戶籍情形與行政區域界線不符，有需要透過本法之行政區劃手段處理者。\n　　　（三）配合都市計畫，包含其後續執行手段，例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須調整行政區域界線，且該情形已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辦理公聽會，居民已預見後續將辦理行政區劃。\n　　　（四）海埔新生地、河川新生地、海岸侵蝕、地層下陷等自然或人為因素，致行政區域土地面積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n　　四、為明確第一項行政區劃計畫草案之廣徵意見之方式，以及公開展覽、公聽會與公民民意調查之辦理方式、人民陳述意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