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2-06-14-制定:11"],"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2-06-14-制定","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n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n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2-06-14-制定:11","立法理由":"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因不涉及埋葬屍體，較無影響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但為免妨礙公共安寧，並基於民情與公共安全考量，爰規定其應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地點保持適當距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