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2-06-14-制定:14"],"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2-06-14-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墓應有下列設施：\n　　一、墓基。\n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n　　三、服務中心。\n　　四、公共衛生設備。\n　　五、排水系統。\n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n　　七、墓道。\n　　八、停車場。\n　　九、聯外道路。\n　　十、公墓標誌。\n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n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n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n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n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2-06-14-制定:14","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墓應有設施及墓道寬度。\n　　二、墓區間道係供公墓內載運棺柩、開挖墓穴等機動車輛通行使用；墓區內步道供行人通行使用。\n　　三、因原住民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條件特殊，故授權山地鄉隸屬轄區之縣政府審酌實際狀況予以施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