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2-06-14-制定:24"],"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2-06-14-制定","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n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2-06-14-制定:24","立法理由":"一、明定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之申請主體與火化地點限制。\n　　二、臺閩地區截至八十八年底，公私立火化場有二十九個，但就區域分布而言，臺北市二百五十萬人口，臺北縣三百五十萬人口，卻各僅擁有一處火化場，而彰化縣、嘉義縣、連江縣則尚未設置火化場。苗栗縣及澎湖縣雖有火化場，但皆已老舊，火化場之分布顯然不均。其次，政府雖鼓勵增建火化場，以提升火化率，惟因國人生活環境品質要求日益提高，對於具有嫌惡性質之火化場設置案，往往群起抗爭，阻礙設置，為解決火化場之供給不足，爰明定殯儀館及火化場得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惟為防範弊端，乃明文限制其申請使用者及火化之地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