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5120:05120:2002-06-14-制定:36"],"data":{"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版本編號":"05120:2002-06-14-制定","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n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5120:05120:2002-06-14-制定:36","立法理由":"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立以永續經營為原則，爰明定不論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該類殯葬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一定比例，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以公益信託方式處理，作為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以確保民眾權益。\n　　二、公共造產係縣（市）、鄉（鎮、市）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得賸餘，除留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設置之公共造產基金需用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庫，爰與私立公墓併同納入規範。\n　　三、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之設立公益信託及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n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二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中，墓主及存放者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